附件1: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从业人员自律管理,规范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促进基金行业机构合规、稳健运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按照本规则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注册,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以下简称从业资格)。

        第三条  机构承担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主体责任,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明确行为规范,建立健全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组织实施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和后续职业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向协会报送信息。

        机构在聘任从业人员时,应当充分了解从业人员的工作背景、守法合规情况、职业道德和诚信情况、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工作变动情况,对其是否胜任拟聘任岗位进行认真评估,审慎作出聘任决定。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机构是指:

(一)公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二)经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三)基金托管人;

(四)从事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业务的基金服务机构。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从业人员是指以机构名义进行基金业务活动的人员,包括与机构建立劳动关系的正式员工及建立劳务关系或者劳务派遣至机构的其他人员等。下列从业人员应当注册取得从业资格:

(一)公募基金管理人、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中从事与基金业务相关的基金销售、产品开发、研究分析、投资管理、交易、风险控制、份额登记、估值核算、清算交收、监察稽核、合规管理、信息技术、财务管理等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二)私募股权(含创投)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三)基金托管人中从事与基金业务相关的账户管理、资金清算、估值复核、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四)基金服务机构中从事与基金业务相关的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协会规定需要取得从业资格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协会依法依规履行制定行业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组织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考试、资质管理和业务培训职责。

        协会接受中国证监会对有关从业资格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从业资格取得

        第七条  从业资格考试设置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科目二《证券投资基金基础知识》及科目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础知识》等科目。

        第八条  申请注册从业资格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通过从业资格考试;

(三)已被机构聘用;

(四)最近三年未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五)不存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六)最近五年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七)未被金融监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采取禁入措施,或者执行期已届满;

(八)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豁免从业资格考试部分科目的,应当符合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及行业自律组织有关规定,具备从事基金业务活动所需的专业能力,掌握基金业务活动相关的专业知识。境外人员申请注册从业资格的,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及安排等办理。

        申请人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但具备其他条件,且通过协会组织的专项培训并认定合格的,自合格之日起两年内,视同临时具备从业资格注册条件。

        第九条  申请人从事基金业务的,应当通过所聘用机构向协会申请注册从业资格。申请人注册材料经所聘用机构审核后提交协会,协会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校核,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注册取得从业资格;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从业资格,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业人员在从事基金业务过程中应当持续具备从业资格注册条件,并参加后续职业培训。自从业资格首次注册次年起,或者在从业资格注销后重新注册当年起,每年度完成与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专业技能有关的后续职业培训不少于15学时,其中职业道德方面的后续职业培训不少于5学时。

        从业人员在从事基金业务过程中个人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

        第十一条  协会对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信息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从业人员姓名、从业机构、资格注册及变更记录、诚信记录和异常标识信息等。

        对公示信息有异议的,协会予以核实。公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协会督促机构及时更正公示信息。

        中国证监会及协会另有规定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特定岗位从业人员进行信息公示。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应当在情形发生五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从业资格注销:

(一)从业人员由于离职、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再从事基金业务的;

(二)从业人员受到刑事处罚、受到金融监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采取禁入措施、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受到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的纪律处分,或者不再持续具备从业资格注册条件的;

(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业资格注销后,从业人员信息不再对外公示。

第三章  基金行业机构的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机构进行从业资格管理的内容包括从业资格注册、从业资格信息变更、后续职业培训管理、诚信信息管理和从业资格注销等。

        第十四条  机构应当指定专人担任资格管理员负责从业资格管理工作,指定或者更换资格管理员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备。资格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以机构名义操作从业人员管理平台,妥善进行账户和权限管理;

(二)负责从业人员个人基本信息、岗位信息、诚信信息、离职离任情况以及从业资格管理有关材料的审核。确保各项资料和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按规定对上述资料留档保存;

(三)为从业人员提供有关从业资格管理的咨询服务;

(四)保持与协会沟通联系,配合协会开展从业资格管理有关检查。

        资格管理员不得擅自委托他人代其行使职责。

        第十五条  机构负责从业资格注册工作,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开设从业人员管理平台个人账户并对个人填报的注册信息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机构负责从业人员信息变更工作,从业人员个人基本信息、身份信息、从业岗位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机构报告,机构应当在知悉上述情形发生的五个工作日内变更有关注册信息。

        第十七条  机构负责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管理工作,应当制定年度培训工作计划,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培训,组织职业道德规范及案例警示教育,督促从业人员参加各项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  机构负责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询拟聘任从业人员诚信信息。

        从业人员在从事基金业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被金融监管部门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被行业自律组织处分、采取管理措施的,应当及时向机构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五个工作日内记入从业人员诚信信息:

(一)从业人员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被金融监管部门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被行业自律组织处分、采取管理措施的;

(二)从业人员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受到机构处分的;

(三)从业人员因严重违反机构规章制度受到机构处分的,或者因违法失信行为被机构开除的;

(四)中国证监会及协会规定应当记入诚信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机构负责从业资格注销工作,从业人员不再从事基金业务或者不再持续具备从业资格注册条件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从业资格注销。机构注销登记的,或者有关基金业务许可不予续展、被吊销的,协会可以对其从业人员直接办理从业资格注销。

        连续四年以上未从事基金业务的人员申请注册从业资格,应当在注册之前两年内完成不少于30学时后续职业培训或者重新通过从业资格考试。

第四章  执业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恪尽职守,诚实守信,守法合规,忠实于投资者利益,将投资者利益置于个人及机构利益之上,公平对待投资者。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谨慎勤勉,具备从事基金业务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加强自身职业道德教育,学习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及机构规章制度,积极参加法规及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专业胜任能力,以投资者最佳利益出发,审慎稳健开展业务,保持独立性与客观性。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机构规章制度以及与投资者的约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廉洁自律,配合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及自律管理机构的检查及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应当避免个人利益、相关方利益与投资者利益相冲突,可能发生冲突或者发生冲突时,应当及时向机构报告。机构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冲突有关情况;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投资者利益得到公平的对待。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充分向投资者提供和说明与基金业务有关的重要信息或者资料,并保证信息或者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当坚持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根据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和目标、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流动性要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应当自觉维护个人职业声誉以及所在机构和行业的声誉,践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相互尊重、公平竞争,廉洁从业。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应当严格保守投资者资料和交易信息、在执业活动中所获知的各相关方的信息和所在机构的商业秘密。从业人员对投资者服务结束或者离开所在机构后,仍应当保守上述有关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八条  按照相关自律规则的规定,协会可以对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自律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在从业资格管理中机构或者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受理其从业资格注册、从业人员信息变更、从业资格注销等:

(一)经公安、检察、纪检监察等有关机关提出协助执法需求的;

(二)拒绝、阻碍监管人员或者自律管理人员依法依规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或者自律检查权的;

(三)违反本规则的规定被协会采取暂停受理相关业务纪律处分的;

(四)其他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暂停受理情形消失后,经协会确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恢复受理。

        第三十条  机构违反本规则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或者从业资格被注销、被暂停的人员从事基金业务的,对机构采取责令改正、谈话提醒、书面警示等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机构采取暂停受理相关业务等纪律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合规教育等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在进行从业资格管理中不按规定履行从业资格管理职责的,对机构采取责令改正、谈话提醒、书面警示等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机构采取暂停受理相关业务等纪律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合规教育等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机构违反本规则的规定,在进行从业资格管理中存在冒用他人信息、为他人违规挂靠注册资格提供便利、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等情形的,对机构采取暂停受理相关业务、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基金从业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参加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在考试中存在弄虚作假、扰乱考场秩序、考试作弊等违纪违规行为的,取消考试成绩,并视情节轻重一至五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考试。

        第三十四条  申请注册从业资格的人员提供不实身份信息、工作经历、资质证明等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进行从业资格注册的,不予注册;已完成从业资格注册的,注销从业资格,并视情节轻重一至三年内不予受理从业资格注册。

        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从业人员受到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处罚,或者受到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纪律处分,注销从业资格后重新申请注册从业资格的,应当重新通过从业资格考试。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变更个人信息的,对从业人员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等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存在违反执业行为规范行为的,对从业人员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合规教育等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从业人员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基金从业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机构对其从业人员违反执业行为规范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从业人员提供虚假培训信息的,或者代替、由他人代替完成培训的,或者不遵守协会培训纪律的,对从业人员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合规教育等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从业人员采取公开谴责。

        第三十八条  机构主动发现自身及其从业人员有违反本规则的行为,积极有效整改,落实责任追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减轻或者消除不良影响,并及时向协会报告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免予采取有关纪律处分。

        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则,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采取措施有效减轻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免予采取有关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协会报送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激励约束机制、投资行为管理和廉洁从业制度的制订情况和执行情况。

        第四十条  私募股权(含创投)投资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协会对其从业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私募股权(含创投)投资基金管理人中除本规则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从业人员外的其他人员,适用本规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基金经理、投资经理、基金投资顾问等其他人员除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相应的从业条件,相关管理规则由协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备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协会负责解释。

联系我们

宁波市证券期货业协会
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775号天润商座C座1203室
联系方式:0574-87063389 邮政编码:315010

宁波市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775号天润商座C座607室
联系方式:0574-88230653 邮政编码:315010

© Copyright 2021 宁波市证券期货业协会 & 宁波市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All rights reserved. 累计访问922477 次 .
浙ICP备09054116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