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信用报告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提升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发展水平,引导期货经营机构发挥期货及衍生品领域优势,增强期货经营机构综合管理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经营机构诚信信息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等自律规则,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本工作规则适用于已完成资产管理业务备案的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以下统称“期货经营机构”)。 

  第三条 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信用报告(以下简称“信用报告”)是基于期货经营机构合法合规情况及其向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报送的公司治理、业务发展、投资管理、内部控制及合规风险管理方面的信息,从经营管理的稳定度、业务长效发展性、投资运作的专业性和业务开展的合规性四个维度持续记录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情况(具体指标及定义、数据源详见附件1、附件3)。 

  第四条 协会成立专家小组,专家小组由中国证监会、协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专业委员会、金融相关专业机构及专家学者等有关方面代表组成。信用报告工作规则的修订及完善,须经专家小组建议、并报协会理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信用报告的主要目标是: 

  (一)综合展示资产管理业务开展情况,引导行业特色发挥,倡导和培育良好行业文化,促进行业良性竞争; 

  (二)引导期货经营机构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履行信义义务; 

  (三)促进期货经营机构提升经营管理的稳定度、业务长效发展性、投资运作的专业性和业务开展的合规性; 

  (四)信用报告结果可作为未来期货经营机构试点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其他业务或者扩充业务范围等的参考依据之一; 

  (五)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政府机关等相关部门开展工作提供参考。 

  第六条 资产管理业务信用报告工作每年进行1次,结果以信用报告形式展示(信用报告形式详见附件2)。 

  第七条 信用报告的运用必须符合《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关于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宣传推介等的限制性规定。 

  信用报告不构成对期货经营机构投资管理能力、未来持续合规经营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委托资产安全的保证。 

  期货经营机构可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将信用报告审慎的一对一地提供给相关合作机构。未经期货经营机构同意,相关合作机构不得擅自使用该期货经营机构的信用报告。 

  第八条 期货经营机构对信用报告结果有疑问的,在当期信用报告发送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可向协会提出书面查询申请,协会在收到查询申请后将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按照相关要求,真实、准确、完整报送公司治理、业务发展、投资管理、内部控制及合规风险管理方面的信息。对于隐瞒事项或者报送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以及直接或间接地公开发布信用报告的期货经营机构,协会将在一定期限内不提供该期货经营机构的信用报告,同时依据规定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关自律措施。 

  第十条 本工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归协会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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